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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济南市养犬管理办法》 |
作者:www.petsworld.cn 文章来源:www.petsworld.cn 点击数 2263 更新时间:2007-3-23 文章录入:admin 责任编辑: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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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,维护社会公共秩序,保护市容环境,根据国家法律、法规的有关规定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凡在本市限制养犬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总量控制,禁限结合,严格管理。 第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。公安机关负责本市养犬管理工作。畜牧、卫生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,按照各自职责,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。 第五条 本市历下区、市中区、槐荫区、天桥区和历城区的洪家楼镇、华山镇、王舍人镇、大桥镇和十六里河镇为限制养犬地区。本市其他地区的城镇,可以参照限制养犬地区的规定管理。限制养犬地区的具体范围,由市公安局会同区人民政府划定,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。 第六条 限制养犬地区实行养犬许可制度。未经批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。在单位集体宿舍内不得养犬。限制养犬地区内除科研、警卫等特殊工作需要养犬的单位外,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养大型犬、烈性犬。许可养的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,由市公安局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。 第七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的,必须具备下列条件: 第八条 限制养犬地区个人养犬的,应当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,由公安派出所征求居民(家属)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意见,报区公安分局审核,市公安局审批;单位养犬的,应当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,由市公安局审批。本办法实施前,在限制养犬地区已经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,按照前款规定办理。个人经批准养犬的,每户只准养一只。 第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,作出审批决定。对符合条件的,发给养犬证明;对不符合条件的,给以书面答复。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,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,携犬到市畜牧部门指定的地点对犬进行检查,注射狂犬疫苗,领取《犬类免疫证》,并到公安机关办理《养犬许可证》,领取犬牌。《养犬许可证》每年注册一次。注册时,养犬人应当出具《犬类免疫证》。 第十一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个人养犬的每只犬应当缴纳登记费四千五百元,年度注册费二千元。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单位和个人,必须遵守下列事项: 第十三条 养犬人在犬伤害他人时,应当立即将被伤者送至医疗卫生部门诊治,负担其全部医疗费用,并依法赔偿其他损失;对伤人犬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。确系狂犬的,由畜牧部门立即宰杀,并会同卫生防疫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。 第十四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禁止从事犬类养殖业。在限制养犬地区内销售小型观赏犬、开办犬用品商店和医院的,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,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、畜牧部门,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。需申领工商营业执照的,凭许可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。 第十五条 犬类交易必须进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宠物市场。 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。养犬死亡、宰杀或失综的,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。 第十七条 《养犬许可证》、《犬类免疫证》和犬牌毁损、遗失的,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、补牌手续。 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、冒用、涂改、伪造和买卖《养犬许可证》、《犬类免疫证》和犬牌。弃养、走失和被没收的犬,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。 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。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以表彰或奖励。 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、注册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,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、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,给以警告、责令改正、没收其犬、吊销《养犬许可证》,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、吊销《养犬许可证》,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,由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、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、没收非法所得,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,给以警告、责令限期改正、没收非法所得,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以治安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、注册费,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。收取的登记费、注册费,按照《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》管理,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。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,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;罚没款时,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。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。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和《行政复议条例》的规定,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。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枉法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。 颁布时间: 1995-8-16 实施时间: 1995-12-1 |