第十六条 养犬人变更住址的,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。养犬死亡、宰杀或失综的,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。
第十七条 《养犬许可证》、《犬类免疫证》和犬牌毁损、遗失的,养犬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补证、补牌手续。
第十八条 禁止转让、冒用、涂改、伪造和买卖《养犬许可证》、《犬类免疫证》和犬牌。弃养、走失和被没收的犬,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留养。
第十九条 公民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举报。公安机关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给以表彰或奖励。
第二十条 限制养犬地区内单位或个人擅自养犬或逾期未办理登记、注册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,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、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,给以警告、责令改正、没收其犬、吊销《养犬许可证》,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、吊销《养犬许可证》,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,由公安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、没收其犬及犬用物品、没收非法所得,并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,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,给以警告、责令限期改正、没收非法所得,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。
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纵犬伤人或者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,由公安机关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给以治安拘留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收取登记费、注册费,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。收取的登记费、注册费,按照《济南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》管理,用于限制养犬管理工作。
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给以处罚时,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;罚没款时,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。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。
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,可以按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和《行政复议条例》的规定,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。
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、滥用职权、徇私枉法的,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;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12月1日起施行。
颁布时间: 1995-8-16 实施时间: 1995-12-1